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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有哪些规定?

日期:2008年06月30日 新闻阅读次数:

种子法第55条规定,农业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。这是针对目前工商、技术监督部门无力承担种子执法任务的情况而制定的。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,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作物种子的执法主体。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建立起种子执法队伍,种子执法职能一直由既无法律、法规授权,也无规章明确委托的种子管理站承担;另一方面,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种子市场管理、质量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,《产品质量法》又规定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管理工作,而事实上,由于种子的特殊性,使得种子行政管理的专业性、技术性很强,无论是工商部门,还是技术监督部门,都没有能力单独具体执法,需要农业部门的配合,而农业部门又没有执法权限。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种子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,也不符合《行政处罚法》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。为改变这种种子执法严重滞后的状况,种子法确定了农业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种子执法机关,负责种子的全面管理,及时查处假劣种案件。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,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。如出示《中国种子管理员证》和佩戴《中国种子管理》胸章,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,以依法行使职权,履行职责。农业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,可以进行现场检查。

  第57条规定,国务院农业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。

  第58条规定,农业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,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,不得收取其他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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